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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靳振军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靳振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靳振军,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2011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振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振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靳振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3)冀刑四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靳振军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之念,并准备了单刃尖刀、双刃尖刀等作案工具。2011年9月15日21时许,靳振军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农业银行分理处附近,骗租被害人李某甲(女,殁年41岁)的时风牌电动汽车(价值3万元)去长安公园,行至商城十字路口遇红灯停下,靳振军拿出单刃尖刀威逼李某甲交出钱财,遭到李某甲的反抗,在车上的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亦大声呼救。靳振军遂朝李某甲的胸腹部捅刺数刀,并切割李某甲的颈部,又朝李某乙的胸腹部捅刺数刀,致李某甲心、肺等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某乙肝、肺等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靳振军将电动汽车开走,欲抛尸后销赃。当行至河北省新乐市镇村附近时,因汽车电池耗尽,靳振军劫走李某甲的手机、充电器(价值658元)及现金50元后弃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靳振军处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机,根据靳振军指认提取的其作案后扔弃的双刃尖刀、背包、手机充电器、手套,在抛车现场提取的李某甲被抢的时风牌电动汽车等物证;电动车用户档案卡、保养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靳振军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靳振军骗租他人车辆后持刀抢劫,残忍杀害母女二人,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和致人死亡的情形,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终字第9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靳振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汪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