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捕前无业。1981年9月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罚款五十元;2007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红谷滩红谷八路菜场,采取秘密手段,盗得被害人涂某放置身旁自行车前篮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85.9元及诺基亚1600型手机等物品),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处收缴人民币85.9元、诺基亚手机、手提包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涂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菜场,见被害人涂某扶着的自行车前篮内有手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5.9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钥匙一串),遂将该手提钱包盗走,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涉案人民币85.9元、诺基亚手机、手提钱包等财物,并发还被害人涂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其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菜场买菜时,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的手提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85.9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被盗时其用一只手扶着自行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其路过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菜场时,见一男子左手伸进一辆自行车前面的篮子里拿出一个提包就走,走出不远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男子偷东西时,一妇女正挨着自行车与他人谈话。3、书证、物证(1)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特征及前科劣迹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刑事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形特征。(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处收缴人民币85.9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提钱包一个、钥匙一串,并发还被害人涂某。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依法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6、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