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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36年02月04日。委托代理人黄云,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04月14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2日,系季某某之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识恋爱,2014年10月29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一是实行精神折磨,二是实行肉体催残,三是实行生活虐待,四是实行威胁恐吓,白天吵闹抓扯,夜晚争执撕打,日夜不得安宁,被告多次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多次致原告旧病复发。2015年7月29日,被告欺骗110指派警察将原告的防盗门及门框打烂,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00元及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失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药费82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原告为了达到与我离婚目的而捏照事实,我认真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我把家里打理的井井有条。婚后,原告借款25,000元给我儿子,2015年3月,我儿子还款时,原告不在家,我将借款收到后并用于了家庭生活费开支,原告不依不饶;原告把门锁心换了不给钥匙给我,致使我打电话给110叫警察来开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到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7月以来,原告因要求被告之子陈某某归还25,000元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亲友劝解无效,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张小文、钟荣堂笔录,收据二张,照片6张,医院处方一张;有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张,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近来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之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加沟通,少些猜疑,多些宽容,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