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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龙标与叶建青、陈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标,叶建青,陈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刘龙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叶建青,农民。被告:陈凤秀,农民。原告刘龙标与被告叶建青、陈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标委托代理人吕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青、陈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标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叶建青以做茶叶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由被告叶建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仅归还7000元,余款3500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建青、陈凤秀未答辩。原告刘龙标提供由被告叶建青书写的借条、二被告户口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建青向原告刘龙标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刘龙标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建青仅归还7000元,尚欠35000元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建青、陈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青、陈凤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龙标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建青、陈凤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标因本案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叶建青、陈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