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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东照与吴晓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陈东照,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吴晓刚。原告陈东照与被告吴晓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照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照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斯海萍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斯海萍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斯海萍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晓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东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斯海萍借款180万元的事实。2、债务转让证明二份,证明斯海萍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短信通知复制件一份,证明斯海萍通知被告将18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补充陈述:原件在斯海萍的手机中。被告吴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东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借条及债务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2、短信通知系截屏所形成,该号码显示机主为吴**,且短信发送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斯海萍的中国移动户单上的短信发送对象及时间符合,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晓刚于2014年9月30日向斯海萍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斯海萍借款80万元,斯海萍均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后斯海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被告吴晓刚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刚向斯海萍借款180万元属实,斯海萍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东照,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晓刚应向原告陈东照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陈东照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照借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吴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