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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荣与张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张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98号原告:刘荣,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一帆,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荣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张贵英,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荣诉被告张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旅行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贵英,2015年8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可视为合理期限。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贵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