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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万菊香与樊卫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菊香,樊卫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万菊香。委托代理人高适,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卫彪。委托代理人樊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系公司员工。原告万菊香与被告樊卫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适、被告樊卫彪的委托代理人樊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治疗概况: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樊卫彪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东和线6KM+30M路段倒车时,与沿启东市东和线由北向南由万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菊香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23日,经启东市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樊卫彪负全部责任,万菊香无责任。万菊香受伤后入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部挫裂伤,T12压缩性骨折,左胸、左臀部软组织伤、骶骨骨折。2015年7月9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万菊香因多发伤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樊卫彪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该司只原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补费、营养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为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800元;其余均不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及其他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273.92元(含担架费240元),由有效票据、相关就医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伙补费34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983.55元(丈夫收入116.67元/日×65日+70元/日×20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丈夫的护理费标准有工资单为证,但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因无法判明收条的真实性,本院酌情按70元/日的标准支持。4、误工费12500元(5个月×2500元/月),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根据有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5、交通费3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6、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579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樊卫彪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樊卫彪,被告保险公司需实际赔偿原告31799.47元。7、鉴定费9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万菊香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1799.47元,并返还被告樊卫彪的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樊卫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实际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万菊香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