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与杨学武、杨学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龚*,女,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学生,住平罗县城关镇塑料厂小区***室。被执行人杨学武,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平罗县城关镇西华苑小区19-3-102号。被执行人杨学录,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清真寺小区7-1-1号申请执行人龚莉与被执行人杨学录、杨学武强奸罪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7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758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因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