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端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万知礼与刘国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知礼,刘国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万知礼,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被告刘国财,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原告万知礼与被告刘国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知礼及其被告刘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2013)年期间,原、被告协商投资建筑工程,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再和被告共同建设工程并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又于2014年9月4日在沁水县端氏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分三期共退还原告投资款计206251元,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如被告刘国财不能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还(退)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6251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财辩称:1、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万知礼合作入股由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的高沁高速公路LJ7标合同段项目出口隧道左右洞开挖衬砌整体施工工程。后由于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万知礼参与入股这项工程,导致被告也被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场,在被告亏损的前提下仍履行与原告的协议,可见被告未违约;2、原告主张的人民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所主张的20万元系原告因施工高沁高速公路LJ7标合同段缴纳的保证金,应在该高速公路LJ7标合同段验收合格后才能予以返还;3、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40多万元。原告围绕其诉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万知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原告万知礼入股及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3、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4、沁水县端氏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达成了退款调解协议。被告刘国财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签订该证明的目的主要是让原告万知礼按时退出该项目;对证据4,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威胁的成份。被告刘国财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共同协商投资承揽由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的高沁高速公路LJ7标合同段项目出口隧道左右洞开挖衬砌整体施工工程(以下简称高沁高速LJ7标隧道衬砌工程),2012年10月份正式进场施工。2012年期间,原告给付过被告50000元;2013年,由于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保证金,原告将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的200000元及自己的100000元交给了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给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就合作事宜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达成了退伙协议:原告退出后,被告将原告入股股金306251元(含工人工资)从工程计量款中按比例分期支付退还原告。后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未充分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又于2014年9月4日在沁水县端氏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余款206251元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2015年2月13日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56251元)退还原告投资款206251元。被告现仍未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返还)原告款项,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共同投资高沁高速LJ7标隧道衬砌工程,系个人合伙行为。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协议方式终止合伙,双方均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终止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性质,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在被告未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原、被告就债权、债务履行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主动依调解协议及时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调解协议,被告也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知礼合伙投资款2062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刘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军代理审判员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