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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琅口后底竹木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8306828-1。法定代表人黄碧香,董事长。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山家园民发大楼9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3336-6。法定代表人邓玉珠,董事长。被告黄碧香,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杨海江,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联系电话。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琅口后底竹木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7404-9。法定代表人张靖宇,董事长。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古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925355-9。法定代表人杨海江,董事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购原材料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9.9665‰,并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为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发放贷款150万元至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帐户,但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5525.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要求,1、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5525.46元(计至2015年4月23日),并按月利率14.9497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3、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65‰;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同时,被告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发放给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9.9665‰。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是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5525.46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4.94975‰。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5525.46元(含复利),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4.94975‰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115525.46元(含复利),合计1615525.46元。二、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含复利),按月利率14.94975‰以及所欠借款本息计算。三、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93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83元,由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沙县万成竹业有限公司、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人民陪审员  胡安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