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文君与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马贤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君,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马贤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文君,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石经纬,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185-6。法定代表人:陈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贤武,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文君诉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马贤武���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贤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君诉称: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其枫丹·翰林苑综合楼及配套商业车库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线材,被告马贤武收取原告所供线材,并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所供线材数量,就被告收到的线材价款双方一直未予结算,2014年7月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结算价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拖延,至今未予结算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收货使用人,对于原告所供钢筋线材,依法负有结算付款义务,推诿拖延结算付款,均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恣意侵害。鉴于原、被告于2104年7月就争议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92178.10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前述92178.10元钢材款利息损失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君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一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二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张、六安市2008年1-2期钢材价格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结合六安市2008年1、2月钢材价格信息,被告所欠原告钢材线材价款合计人民币92178.09元;证据4、鉴定报告,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钢材款经鉴定数额为84690.09元。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欠原告购买钢材款,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规定偿还钢材线材18451千克,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购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马贤武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该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该欠条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因为欠条上面明确写到是欠线材多少公斤,而不是钢材款,也不能反映出买卖关系,对价格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经举证、质证,原告张文君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其枫丹·翰林苑综合楼及配套商业车库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线材,由被告住工地代表马贤武收取原告所供线材,并于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由枫丹·翰林苑综合楼及配套商业车库项目部及马贤武盖章、签字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所供线材数量为18451公斤,但双方就线材价款一直未予结算,2014年7月��告找到两被告要求结算价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供钢材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费3000元),该中心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线材价值为84690.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枫丹·翰林苑综合楼及配套商业车库项目部欠原告张文君货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属枫丹·翰林苑综合楼及配套商业车库项目部系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也不能举证说明马贤武与其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视为系马贤武的职务行为,故该还款等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六安市第一建��安装工程公司庭审中所辩原、被告间系借用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系线材加工销售者,被告系房地产项目施工企业,涉案标的线材系房地产项目施工企业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常用产品且属易耗品,应属被告在其所承建的房地产项目中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借用关系,其所辩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该辩解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法规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君线材款84690.09元;二、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自2015��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文君线材款84690.09元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马贤武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60元,诉讼保全费1290元,鉴定费3000元,计7450元,由被告六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