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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建芳与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芳,刘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钱建芳。委托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原告钱建芳与被告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芳之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发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各1份。被告刘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钱建芳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爱明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