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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连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1556号罪犯王连辉(曾用名王连阁),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高中文化,因犯贪污罪被判刑。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2013)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连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2013年5月1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凤凰山监狱刑罚科科长郑大雷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王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延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辉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财产刑未执行,需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补充材料,固退回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补充调查。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补查,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2015)乌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王连辉没收财产一案中,因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以及犯罪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及补查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