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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睿抢劫罪,彭睿、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因生活无来源,加之吸食毒品,便预谋实施盗窃活动。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松滋市新江口镇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28066元;抢劫作案1起,涉案物品价值1500元。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489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罪2014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独自进入松滋市新江口镇新星大道“如家宾馆”一楼大厅,见宾馆女老板万某独自在大厅,要求老板为其开房,遭到拒绝后,彭某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拿出向万某挥舞,之后试图将万某手中的女士提包抢走,万某紧拽着手提包包带不放,彭某强行将包带拉断并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带遗留在万某手中。随后,彭某拿走包内现金1500余元后将包丢弃,赃款被其挥霍。二、盗窃罪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途径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48号张某家门口,见三楼在搞装修,二楼门没关,便溜门入室,盗窃张某家中卧室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有18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张某因信用卡被他人激活,通过“银行客服”得知彭某电话后找到彭某,要求将包及相关证件归还,并承诺不要包内的钱。彭某遂将包与身份证等物归还给张某,赃款18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独自来到荆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松滋分校一楼教师段某办公室,溜门入室盗窃办公室内一深红色的手提包,随后取出包内现金3000元及段某身份证后将手提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丢在二楼卫生间里。彭某归案后,段某身份证已被追回。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独自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南技校内松宜驾校办公室门口,溜门入室,盗窃谭某放在办公室的椅子上的一黑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1000余元现金及谭某身份证一张,后将黑色女士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松宜驾校门口花坛处。归案后,谭某身份证被追回,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凯瑞酒店”,趁总台服务员章某不在之机,盗走酒店四楼收银台内现金700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独自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天顺大酒店”,对宾馆总台的服务员说要到4楼429房间去找人,服务员帮其将门打开后离开。彭某进入房间后,见被害人刘某甲正在睡觉,便盗走了其包内现金107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牌A1387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600元)。归案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刘某甲,被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11300元,赃款被其挥霍。6、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兰桂坊宾馆”,对服务员李某谎称到宾馆某房间找人,彭某进去后见收银台四周无人,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27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三医一楼办公室,见四周无人,便撬门入室,盗走办公室内“联想”牌启天M600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联想”牌L197WA液晶显示屏一台。后彭某将电脑放在其房管局小区租住房内。经鉴定:主机和显示屏总价值800元。归案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新镇二中三楼杨某校长办公室,盗走杨某挂在椅背上的西服外套内现金170元。9、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南湖大酒店”三楼,将走廊推车上的一张总房间卡偷走,用房卡将316房间的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房客文某黑色手提包包内现金700余元、一部“OPPO”牌R8007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999元)及文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彭某将身份证、现金、手机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三环路上面的一垃圾堆里。彭某将文的身份证放在房管局小区租住房内,手机自用,赃款已挥霍。归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物品及现金总共价值1699元。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和黄某因无手机用,便预谋实施盗窃,二人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剧场附近“诚信手机店”内,彭某进入店内站在门边,黄某则紧随其后蹲坐在店门外,被告人彭某假装买手机,先让服务员拿了两部“OPPO”牌手机挑选,趁服务员又给自己拿“小米”手机时,彭瑞将两部“OPPO”牌手机递给被告人黄某,黄某接过手机后,迅速乘坐出租摩托车逃离现场,彭某跟老板商谈要延迟付款遭拒绝后也逃离了现场。之后,二被告人得知老板在追查手机,因害怕其报警,便将两部“OPPO”牌手机归还给手机店老板欧某。经松滋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OPPO”牌X9000型直板机手机价值2598元,“OPPO”牌N5110型直板手机价值2299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8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段某、欧某、谭某、章某、刘某乙、李某、彭某、文某、万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情节,且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彭某辩称,自己在“如家宾馆”因要求开房被拒绝,一时气愤才抢夺了该宾馆女老板的手提包,但自己没有拿刀威胁她,也没有实施任何对被害人关于身体或者言语上的威胁,不构成抢劫罪,且仅抢了700元。关于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中,彭某辩称,自己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兰桂坊”宾馆及松滋市新江口镇“天顺大酒店”盗窃金额分别只能认定为400元和1000元。被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涉嫌抢劫罪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新星大道“如家宾馆”一楼大厅,要求女老板万某为其开房,在遭到拒绝后,彭某便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拿出向万某挥舞,随后抢夺万某手中的女士手提包,因万某紧拽手提包包带不放,彭某遂强行将包带拉断后抢走,包带留在万某手中。包内现金1500余元被其挥霍。二、涉嫌盗窃罪1.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途径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48号张某家门口,见二楼门没关,便入室盗走张某家卧室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有18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张某因信用卡被他人激活,通过“银行客服”得知彭某电话后找到彭某,要求将包及相关证件归还,并承诺不要包内的钱。彭某遂将包与身份证等物归还给张某,现金18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到荆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松滋分校(进修学校)一楼找老师段某,发现段某办公室无人,遂盗走了段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包内现金3000元被其挥霍,段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银行卡被其丢弃。彭某归案后,段某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盗失主。3.被告人彭某和黄某因无手机用,二人便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二人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剧场附近“诚信手机店”内,彭某进入店内站在门边,黄某则紧随其后蹲坐在店门外,彭某假装买手机,要求服务员拿出一部“OPPO”牌X9000型直板手机及一部“OPPO”牌N5110型直板手机挑选,趁服务员在给自己再拿“小米”手机以供挑选时,彭瑞将两部“OPPO”牌手机递给黄某,黄某接过手机后,乘坐出租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彭某跟老板欧某商谈要延迟付款遭拒后也逃离了现场。之后,二被告人得知老板在追查手机,害怕其报警,便将两部“OPPO”牌手机归还给了欧某。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OPPO”牌X9000型直板机手机价值2598元,“OPPO”牌N5110型直板手机价值2299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897元。4.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南松宜驾校办公室门口,发现室内无人后,入室盗走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彭某拿走包内现金1000余元及谭某身份证,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彭某归案后,谭某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失主。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凯瑞酒店”,趁总台服务员章某不在之机,盗走该酒店四楼收银台内现金700元,赃款被其挥霍。6.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天顺大酒店”,对宾馆总台的服务员谎称要到4楼429房间找人,服务员将门打开后离开。彭某进入房间后,见被害人刘某甲正在睡觉,遂盗走刘某甲包内现金107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牌A1387型手机。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A1387型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600元。彭某归案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刘某甲,赃款被彭某挥霍。被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11300元。7.201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兰桂坊宾馆”,对服务员李某谎称要到某房间找人,趁李某去卫生间收银台四周无人之际,彭某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27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8.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局办公室,撬门入室,盗走办公室内“联想”牌M600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联想”牌L197WA液晶显示屏一台。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联想”牌M600型台式电脑及“联想”牌L197WA液晶显示屏总价值800元。彭某归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盗失主。9.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中三楼副校长杨某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后,盗走了挂在椅背上西服外套里的现金170元,赃款被其挥霍。10.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南湖大酒店”三楼,将走廊推车上的一张总房间卡偷走,用该房卡将316房间的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房客文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彭某将包内身份证、现金、手机留下,将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三环路上面的一垃圾堆里。彭某将文某的身份证放在房管局小区租住房内,手机自用,赃款被其挥霍。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OPPO”牌R8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99元。彭某归案后,被盗手机及文某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失主。被盗物品及现金总共价值1699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作案中的第1、2、3、4、5、8、9、10起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接受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了其参与第3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揭发了被告人彭某实施的第1、6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领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章某、彭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万某、张某、段某、欧某、谭某、刘某甲、杨某、文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和黄某的供述;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图、辨认笔录;7.“兰桂坊宾馆”前台交班账目本照片、视频截图、提交证据物品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在“如家宾馆”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所抢现金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持刀的经过、涉案物品价值等做了详细的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彭某表示自己是在没带眼镜,且当时精神状态不好的情况下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但该供述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当庭表示在侦查阶段自己并未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照片及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持刀对万某进行了威胁,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被告人彭某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兰桂坊宾馆”、“天顺大酒店”盗窃的现金分别为400元和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1.“兰桂坊宾馆”盗窃的现金数额,彭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供述为1400元和400元,二者相互矛盾;因彭某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兰桂坊宾馆”前台交接班账面本照片、宾馆视频截图等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盗窃作案的数额为现金27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彭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彭某在“天顺大酒店”盗窃的现金数额,经查,彭某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领条、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无异议;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揭发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盗窃现金数额107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彭某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作案10起,窃取财物价值28066元,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彭某共同盗窃作案1起,共窃取财物价值489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抢劫、盗窃,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适用数罪并罚,因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还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并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六、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