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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强,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该社员工。被告叶晓露,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叶新民,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庆九,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智、江声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叶晓露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叶晓露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叶新民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新民用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邓家坝居委会兴大2号综合楼3-4-G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7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2005)第010042号)为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并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3字第0905013**。被告王庆九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沿滩联社承诺对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晓露尚欠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2833.66元,被告叶晓露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2项的规定按月付息,属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的违约情形,经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叶晓露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叶晓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叶晓露偿还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欠原告沿滩联社的利息22833.66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庆九对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叶新民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承担��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沿滩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沿滩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年;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将4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叶晓露的账户上;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新民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借款40万元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原告沿滩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连带责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庆久与被告叶晓露在借款时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庆久承诺对此笔借��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贷款分户余额、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晓露尚欠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2833.66元。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叶晓露于2013年9月6日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叶晓露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叶晓露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叶新民与原告沿滩联社于2013年9叶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新民用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邓家坝居���会兴大2号综合楼3-4-G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7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2005)第010042号)为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3字第0905013**。被告王庆九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女朋友叶晓露于2013年9月6日在你处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为确保你社资金安全,我王庆九自愿承担独立于房产抵押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借款到期后2年。”。该笔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晓露尚欠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2833.66元,被告叶晓露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沿滩联社以被告叶晓露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实,有原告沿滩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叶晓露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叶新民与原告沿滩联社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沿滩联社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叶晓露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叶晓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在被告叶晓露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叶晓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新民用其房产为被告叶晓露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沿滩联社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叶新民与原告沿滩联社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6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叶新民抵押房产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3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庆九自愿对被告叶晓露的上述借款承担独立于房产抵押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王庆九对被告叶晓露的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晓露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叶晓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2833.66元及该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庆九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叶新民用于抵押担保房产的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63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被告叶晓露、叶新民、王庆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彦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