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平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史各庄村路段时,与顺行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陈某乙(载乘员芦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芦阳当场死亡、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芦阳、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平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得到谅解;赔偿被害人芦阳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芦春来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冀F×××××号轿车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痕迹勘验报告;保定市法医医院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新童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