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风雅颂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远鸿小角楼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风雅颂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远鸿小角楼酒类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深圳市风雅颂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树清。委托代理人郑传东。被告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四川远鸿小角楼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洛。委托代理人赵世川。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受理原告深圳市风雅颂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告公司)诉被告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角楼酒业公司)、四��远鸿小角楼酒类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角楼营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5日,本案由审判员冉毅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东、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签订包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加工制作包装盒,总价款87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交付了标的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支付480000元货款后对余款迟迟不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3992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公司,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应分开帐务分别起诉,故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清。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辩称: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起诉标的不实,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形成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深圳广告公司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其他费用主张不应支持;加工订制的包装盒是第一被告所用,并不是我公司订制的;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深圳广告公司与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签订(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深圳广告公司)按需方(小角楼酒业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52°500ML×6九代金鑫外箱25000个、单价3.40元/个,52°500ML×6九代金鑫礼盒150000个,单价4.10元/个,总金额7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价金不计息,凭供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同日原告深圳广告公司与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签订由供方(深圳广告公司)按需方(小角楼酒业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52°500ML×6九代金鑫外箱25000个、52°500ML×6九代金鑫礼盒150000个、52°500ML×6特曲外箱、52°500ML×6特曲礼盒的(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事后,原告深圳广告公司本应向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交付52°500ML×6特曲外箱、500ML×6特曲礼盒,但交付的工作成果为45°500ML×6特曲外箱、45°500ML×6特曲礼盒。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为减少原告深圳广告公司的损失、消化错误包装于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与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补充签订45°500ML×6特曲外箱4000个,单价4.00元/个、45°500ML×6特曲礼盒24000个,单价6.80元/个,总金额179200元的(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价金不计息,凭供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2014年4月16日、2015年2月4日,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向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开具86738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45°500ML×6特曲外箱3935个、45°500ML×6特曲礼盒23611个,计176288.00元;52°500ML×6九代金鑫礼盒24682件,计691096.00元),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深圳广告公司支付报酬480000.00元,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还应收报酬3873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深圳广告公司提供的3份(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8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广告公司与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签订的2份(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承揽人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质量向定作人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将应交付的52°500ML×6特曲包装以45°500ML×6特曲包装交付,原告深圳广告公司错误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有权拒收原告深圳广告公司交付的45°500ML×6特曲包装,但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为减少原告深圳广告公司的损失,接收了原告深圳广告公司交付的45°500ML×6特曲包装并对接收的45°500ML×6特曲包装由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与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补签了(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接收的45°500ML×6特曲包装视为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为定作人并接收工作成果。定作人即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小角楼营销公司应根据接收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原告深圳广告公司支付报酬867384.00元。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小角楼营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与原告深圳广告公司签订的(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独立享���权利、独立承担义务,但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收到原告深圳广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应税名称、金额超过了所接收的工作成果及所接收的工作成果应计的报酬,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向原告深圳广告公司支付报酬480000.00元后,诉讼中未要求原告深圳广告公司退还,说明被告小角楼营销公司愿意为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偿付债务。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要求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小角楼营销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包装类)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价金不计息。原告深圳广告公司要求被告小角楼酒业公司、小角楼营销公司承担差旅费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深圳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远鸿小角楼酒类营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风雅颂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87384.00元;2、驳回原告深圳市风雅颂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3644元,由被告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远鸿小角楼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