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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经纪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娥、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办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5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害人刘某甲儿子刘某办工作为由,先后五次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5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现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认罪,本次事件发生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对法律有误区所造成的,现在知道错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办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5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甲长子刘某办工作为由,先后五次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诈骗款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其行为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收款条、保证书、谅解书、张某某书写的情况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优待安置证、刘某身份证、刘国文、孙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乌兰浩特市经纪人协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