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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庆新与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新,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庆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春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兰天,与张春梅系夫妻关系,男,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姜宝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日元,该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张庆新诉被告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利军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庆新、被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庆新、被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新诉称,2015年6月2日21时10分,被告驾驶黑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蒙EX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入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83.38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19323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时发生的差旅费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788.38元。被告张春梅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修车费1200元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不予赔偿;鉴定费3300元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住宿费562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1、鄂伦春自治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春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髋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3日住院,同年7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9842.38元。被告张春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时发生的差旅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损伤需营养日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45天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发生鉴定费3300元及鉴定时差旅费562元。被告张春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3300元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住宿费562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张春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证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鄂伦春旗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2.1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庆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10分,被告张春梅驾驶黑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阿里河镇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伦春旗政府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EX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入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髋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于同年7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9842.38元、门诊费903.18元(被告张春梅垫付)。本次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春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庆新所受外伤未达到评残标准,评为无残;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鉴定时发生鉴定费3300元、交通住宿费562元。原告摩托车损害金额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认可。另查明,被告张春梅所驾驶的黑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庆新系阿里河镇海润美术摄影店的摄影设计师。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即9842.38元、门诊费903.18元(被告张春梅垫付);2、误工费参照原告工作性质相近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18120元(151元×120天﹦18120元);3、护理费以实际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为准,即10230元(93天×151元×1人﹦10230元);4、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即4800元;5、营养费6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500元;7、车辆修理费1200元;8、鉴定费3300元、交通住宿费56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457.56元。黑P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春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春梅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3.18元,已计算至原告各项损失之内,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庆新人民币55457.56元;二、原告张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张春梅先期垫付的医疗费903.18元;三、驳回原告张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0元,由原告张庆新负担113.50元,由被告张春梅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凤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