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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月明与李宏艳、王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明俭,杨继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张明俭,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崇,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红,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俭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下简称”中国人寿”)、杨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俭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宋崇、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程振锋、被告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俭诉称,2015年5月2日8时左右,杨继红驾驶宝马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继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系杨继红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949.4元(其中中国人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14145.1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487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如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及鉴定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杨继红辩称,1、医疗费应该出具医院的票据、门诊相对应的票据还有当时住院时在门诊的病历等,我认为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天数我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需要提供用工合同及用工证明还有完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判决,8000元过高。残疾辅助费过高,应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明,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用、律师费用需要出具发票,且律师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描述一致,杨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俭受伤后到医院就诊,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67584.87元、门诊费4371.42元、急救车费104.6元。原告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明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六项内容作出鉴定:1、张明俭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每日100元,营养90日;4、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5、张明俭出院后应予80日护理;6、张明俭此次受伤应配置辅助器具费1500元,使用期限三年。张明俭支出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另外,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受伤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另查,张明俭原为山东省新泰市某村居民,但因工作关系迁入长春市多年,其于2013年在长春市二道区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其就职于长春市鼎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推土车司机。再查,杨继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杨继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酌定杨继红承担70%责任、张明俭承担30%责任。二、关于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采信问题。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合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三、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杨继红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真实完整,杨继红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于杨继红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门诊、住院)为71956.29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佐证,各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参照吉林省标准计算为3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长春市鼎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未获取劳动报酬,虽人寿保险提出异议,但在其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年工资为7.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实际上系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如每月工资条及每月的完税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不能仅以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来确定,原告举证不足,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所属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即4个月,误工费为3093.25元/月*4月=1237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经鉴定出院后仍需护理80日,护理费为124.08元*114天=14145.12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7.6元(含急救车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原告支出10000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鉴定机构指出原告需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指出原告需配置辅助器具,每三年1500元,该项损失暂按20年计算为1500元*20年/3=10000元;20年之后若还需该项费用可到时另行起诉;9、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山东农村,但原告在长春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5000元。四、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与杨继红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4145.12元、误工费12373元、交通费1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98081.36元;杨继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356.29的70%即56949.40元、鉴定费4500元的70%即3150元、律师费应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及原告被支持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酌情保护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09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俭医疗费告10000元、护理费14145.12元、误工费12373元、交通费1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98081.36元;二、被告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9099.4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8.5元(已有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198.5元、由被告杨继红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