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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提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殿兰、王锡武、赵殿智与邵泽武、修志龙合伙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殿兰,王锡武,赵殿智,邵泽武,修志龙,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6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殿兰,女,1937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艾德茂,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锡武,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艾德茂,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殿智,男,193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艾德茂,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泽武,男,193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修志龙,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申诉人刘殿兰、王锡武、赵殿智因与被申诉人邵泽武、修志龙合伙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通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殿兰、王锡武、赵殿智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4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吉民抗字第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嘉、冯文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殿兰、王锡武、赵殿智委托的代理人艾德茂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邵泽武、修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泽武、修得贵(修志龙父亲)诉称:1983年8月16日,邵泽武、修得贵与王吉哲、赵殿智等五户农民,共同承包了本村四组的人参场,共担风险,利润平均分配。承包期满后,王吉哲不顾当初的承包合同和五户承包协议,公然提出参场是其个人承包的,只同意给付工资,不同意分红。起诉要求合理分配分红款。王吉哲辩称:参场是其个人承包,理所当然个人受益,故不同意邵泽武、修得贵的要求。赵殿智辩称:赵殿智是1986年8月退出人参承包组的,现要求增加操心费,付清欠其的工资及两年的利息。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16日,王吉哲与邵泽武、季莫云、宋作珠、杨万金五户村民承包江沿村参场,不久季莫云、宋作珠、杨万金退伙。嗣后,王吉哲与生产队重新签订了承包参场的合同,期限至1988年12月份。合同履行期满后,江沿村将参场作价104950元收回。邵泽武认为该参场是合伙经营,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王吉哲死亡,由继承人刘殿兰、王锡武继续参加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次承包是王吉哲代表其他四户签字承包参场,第二次是王吉哲自己与江沿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承包合同为证,足以认定。王吉哲承包后只要求与赵殿智共同经营。邵泽武、修志龙主张合伙关系,既无书面又无口头协议,无法认定。邵泽武、修志龙主张在参场是按工付钱,从1986年以后不欠工资。从1983年开始到1985年没开。王吉哲、赵殿智主张1986年都开工资了,后来给邵泽武、修志龙补的4000元是1985年以前的工资,并提供了工资表及邵泽武、修志龙工资收据,故王吉哲、赵殿智不欠邵泽武、修志龙劳动报酬。邵泽武、修志龙与王吉哲、赵殿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吉哲在其承包参场期间与邵泽武、修志龙关系应系雇佣关系,并已按工分给邵泽武、修志龙工资,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邵泽武、修志龙要求分得参场盈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邵泽武、修志龙的诉讼请求。邵泽武、修志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与王吉哲、赵殿智是合伙关系,没有提供书面协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并且就合伙内容,例如亏损的负担,二上诉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所以不支持上诉请求,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泽武、修志龙申请再审称:其二人与王吉哲、赵殿智系合伙关系,虽然当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村里很多人都可以证明是合伙关系,合伙是按出工天数分盈利款和分担亏损。1984年9月6日,申请贷款的申请书有邵泽武、修志龙的签名,说明二人与王吉哲、赵殿智是共同承包。赵殿智、刘殿兰、王锡武辩称:参场的合伙人只有王吉哲和赵殿智,邵泽武和修志龙是参场雇来的,按年发工资,有工资表和票据为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3年8月16日,王吉哲代表邵泽武、杨万金、纪莫云、宋作珠与金厂镇江沿村四组签订承包该村人参场合同,承包期为5年零4个月。不久,杨万金、纪莫云、宋作珠退伙,剩下邵泽武和王吉哲。嗣后,王吉哲又把赵殿智、修志龙纳入合伙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江沿村四组签订承包人参场合同,承包期限为1983年8月16日至1988年12月16日。赵殿智于1986年8月退出合伙,修志龙退出后修得贵又以修志龙身份与邵泽武、王吉哲共同承包到1988年12月。该参场在合伙期间发展了600多块帘人参,承包期满后被江沿村作价104950元收回。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人参承包组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组内各成员在权利、义务、地位等方面应平等相待。江沿村组织的内部结算符合按劳取酬原则。邵泽武、修志龙、王吉哲、赵殿智在承包参场期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赵殿智于1986年8月提前退出合伙。关于盈余款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邵泽武和修志龙的出工天数占总出工天数的比例多于王吉哲和赵殿智,且邵泽武和修志龙主张合伙盈余款应按出工比例进行分配。由于赵殿智于1986年8月提前退伙,嗣后,经江沿村组织该人参承包组进行内部结算,结算结果是赵殿智应分得7728元,其他合伙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盈余款应扣除赵殿智的7728元后由邵泽武、修志龙、刘殿兰、王锡武按出工比例分配(由于王吉哲已故,应由其继承人刘殿兰、王锡武参加分配)。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确定盈余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应按比例分配为宜。按照江沿村提供的参场分配款明细及王吉哲记载的出工日记,王吉哲出工1672天,邵泽武出工1403.5天,修得贵出工1175.5天,总天数为4251天。因此,在总盈余款中扣除赵殿智应得的7728元后,刘殿兰、王锡武应分得盈余款的1672/4251=39.33%,邵泽武应分得盈余款的1403.5/4251=33.02%,修志龙应分得盈余款的1175.5/4251=27.65%。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3)通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东昌区法院(1999)昌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2、王吉哲、邵泽武、修志龙之间设立了合伙合同法律关系。3、刘殿兰、王锡武、邵泽武、修志龙在合伙盈余款中给付赵殿智7728元。4、刘殿兰、王锡武应分得合伙盈余款的39.33%,邵泽武应分得合伙盈余款的33.02%,修志龙应分得合伙盈余款的27.65%。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邵泽武、修志龙与王吉哲、赵殿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口头合伙协议或事实合伙关系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终审判决直接作出“该人参承包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的事实认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过程中,刘殿兰、王锡武、赵殿智认为:王吉哲与赵殿智是合伙关系,与修志龙、邵泽武不是合伙关系。邵泽武、修志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84年9月6日,为发展人参经营需要贷款,江沿村四组人参承包组给信用社出具了《申请承保书》,在该《申请承保书》下方,几方当事人分别签名和加盖个人名章。几方当事人签订《申请承保书》的时间是在参场承包经营期间,并且,申请贷款的承保人也是本案几方当事人。《申请承保书》系在本案起诉前就已存在的原始证据,能够证实邵泽武、修志龙与王吉哲、赵殿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伙关系。关于盈余款分配问题,由于赵殿智于1986年8月提前退伙,后经江沿村组织该人参承包组进行内部结算,结算结果是赵殿智应分得7728元,其他合伙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盈余款应扣除赵殿智的7728元后由邵泽武、修志龙、刘殿兰、王锡武按出工比例分配。按照江沿村提供的参场分配款明细及王吉哲记载的出工日记,王吉哲出工1672天,邵泽武出工1403.5天,修得贵出工1175.5天,总天数为4251天。因此,在总盈余款中扣除赵殿智应得的7728元后,刘殿兰、王锡武应分得盈余款的1672/4251=39.33%,邵泽武应分得盈余款的1403.5/4251=33.02%,修志龙应分得盈余款的1175.5/4251=27.65%。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于凇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