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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乐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宝乐购的委托代理人郭翰缘及宝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七宝乐购(甲方)和宝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乙方的供应商编号(厂编)为10012237,采购分类为糖饼。合同对商品价格折扣约定月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3.5%,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另对订货、退货、商品检验、乙方应付费用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一、特殊位置陈列费:堆头位置费另议;二、直邮服务费1,500元(人民币,下同)/店/期;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区域按年交易额1%每年;节假日400元/每店每节;四、商品服务费:新品推广1,000元/店/品项;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0元/新店;五、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500元/每月;六、促销员管理费500元/店/月/人;七、其他约定费用:1、全年保证直邮服务不少于3次,直邮服务费不少于8.1万元(按18家店计);2、全年保证新品不少于2个,新品推广服务费不少于3.6万元(按18家店计);3、月扣、年扣、区域庆同意转入票折;八、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九、特别约定事项: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以直邮服务促销期间之前10天后5天为促销进价有效期。2009年1月1日,七宝乐购(甲方)和宝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乙方的供应商编号(厂编)为12255620,经营范围为田园坊系列大米。合同对商品价格折扣约定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月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3.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0.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00万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3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另对订货、退货、商品检验、乙方应付费用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一、特殊位置陈列费(空白);二、直邮服务费500元/店/期/图;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四、商品服务费: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3,000元/店;新品推广1,000元/店/品项;五、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3,600元/每年;六、促销员管理费200元/店/月/人;八、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九、其他: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以直邮服务促销期间之前10天后5天为促销进价有效期。其他约定:1、直邮服务费大于4次;2、2%节假日每季扣除。2009年6月26日,七宝乐购(甲方)和宝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乙方的供应商编号(厂编)为10012237,采购分类为糖饼。合同对商品价格折扣约定月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月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年含税交易额超过35万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0.8%;年含税交易额超过50万元,年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1%;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另对订货、退货、商品检验、乙方应付费用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一、特殊位置陈列费:堆头位置费另议;二、直邮服务费1,500元/店/期/图;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区域按年交易额1%每年;节假日400元/每节;四、商品服务费:新品推广1,000元/店/品项;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0元/新店;五、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500元/每月;六、促销员管理费500元/店/月/人;八、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甲方在扣款之前应当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甲乙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乙方的同意;九、其他: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直邮服务以直邮服务促销期间之前10天后5天为促销进价有效期。其他约定:1、全年保证直邮服务不少于3次,直邮服务费不少于8.1万元(按18家店计);2、全年保证新品不少于3个,新品推广服务费不少于5.4万元(按18家店计);3、月扣、年扣、区域庆同意转入票折。附件2《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约定:甲方已为乙方提供了与2008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乙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甲方收取《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和履行没有任何异议。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宝锋公司向七宝乐购供货后开具相应货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金额合计132,708.24元。其中2008年开具厂编10012237的发票3张,金额合计6,778.76元;2008年开具厂编12255620的发票3张,金额合计7,643元;2009年开具厂编10012237的发票7张,金额合计24,090.94元;2010年开具厂编10012237的发票11张,金额合计40,534.27元;2010年开具厂编12255620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5,433.14元;2011年开具厂编10012237的发票8张,金额合计8,115.79元;2011年开具厂编12255620的发票1张,金额合计4,951.60元;2012年开具厂编10012237的发票9张,金额合计20,536.11元;2012年开具厂编12255620的发票8张,金额合计6,840.05元;2013年开具厂编10012237的发票1张,金额合计257.40元;2013年开具厂编12255620的发票6张,金额合计7,527.18元。2012年1月31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000005260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2012年信息费12,000元扣款。2012年2月27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000007516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新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扣款。2012年6月25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000025908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直邮服务费500元扣款。2012年7月27日,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E000033118的《乐购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对上海七宝店直邮服务费1,000元扣款。上述扣款确认单均由宝锋公司盖章确认,扣款合计17,500元。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七宝乐购共向宝锋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2,539.98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和2009年宝锋公司与七宝乐购签订两个厂编共3份《商品购销合同》,除了约定宝锋公司为七宝乐购供应商品以及七宝乐购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返利等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实际上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双方缔结的含有返利分成内容的长期合作经销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对实际发生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且宝锋公司认可了宝锋公司盖章确认的扣款确认单金额和返利比例,但对七宝乐购主张的促销费用均不认可。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七宝乐购主张除宝锋公司已经认可的费用外,其他促销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对此作如下分述:一、对于2008年厂编10012237的合同项下产生的直邮服务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促销员管理费,费用类型均属于服务费用,虽然七宝乐购未提供2008年履行了促销服务义务的依据,但宝锋公司在2009年6月26日与七宝乐购签订新一年度的合同附件2《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上盖章认可七宝乐购提供了2008年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用内容,故相应费用应由宝锋公司承担,从七宝乐购应付货款中扣除。关于节假日促销费,七宝乐购主张国庆和圣诞两个假期费用,但2008年合同是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宝锋公司向七宝乐购开具第一张发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均已过了国庆节,且合同中对节假日未作定义,故按一个节假日收费较为合理。关于新品推广费按宝锋公司提供发票上的商品品名统计2008年确有5个新品,应当按5个品项累计计算。故宝锋公司应承担2008年促销服务费包括直邮服务费1,500元、节假日促销费400元、新品推广服务费5,000元、信息服务维护费1,500元(500元/每月×3个月)、促销员管理费1,500元(500元/店/月/人×3个月),合计9,900元。二、对于2009年至2013年厂编10012237的合同项下各项扣费,其中(1)直邮服务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服务费,这三项费用属于促销服务费,鉴于宝锋公司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七宝乐购也未能举证证明七宝乐购为宝锋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促销服务,这部分费用不应扣除;(2)一般信息服务费也属于服务类费用,鉴于宝锋公司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七宝乐购未能举证证明七宝乐购为宝锋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信息服务,这部分费用不应扣除;(3)对于促销员管理费,宝锋公司也不予认可,鉴于七宝乐购未能提供宝锋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派驻促销员的依据,该项费用也不应扣除。三、对于2009年至2013年厂编12255620的合同项下各项扣费,其中(1)月返利和年返利系原、七宝乐购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09年至2013年厂编为12255620的商品含税交易金额合计24,751.97元,按月折扣率3.5%计月返利为866.32元,按年折扣率0.5%计年返利为123.76元,合计返利990.08元应从七宝乐购应付款中扣除;(2)直邮服务费、整体促销服务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信息服务维护费、促销员管理费等服务费用,除了宝锋公司在扣款确认单上盖章认可金额外,宝锋公司对其余金额均不认可,鉴于七宝乐购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内容,相应费用不应扣除。综上分析,宝锋公司向七宝乐购供货金额合计132,708.24元,扣除七宝乐购已付款52,539.98元、宝锋公司书面确认扣费17,500元(2012年)、2008年合同项下应扣费用9,900元和历年返利990.08元,七宝乐购尚欠宝锋公司货款51,778.18元。根据合同约定,七宝乐购最迟应于宝锋公司送货后60天内付款。宝锋公司向七宝乐购供货并开具发票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故七宝乐购应于2013年8月17日前付款,宝锋公司自2013年8月18日起向七宝乐购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七宝乐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锋公司支付货款51,778.18元;二、七宝乐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锋公司支付以51,778.1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5.69元,由宝锋公司负担1,236.04元,七宝乐购负担619.65元。七宝乐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七宝乐购提出的2009至2013年间信息服务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不予认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七宝乐购向宝锋公司支付1,978.18元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宝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七宝乐购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七宝乐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应商网上对账平台首页截屏以及供应商登陆页面截屏、供应商在该平台上进行过的发票匹配记录、供应商在该平台上的操作记录,旨在证明七宝乐购已为宝锋公司提供了信息服务,且宝锋公司已经接受相关信息服务;2、七宝乐购关联公司与对账平台服务提供商签署的平台服务协议,旨在证明七宝乐购通过第三方为供应商提供平台信息服务,并向该第三方支付费用。宝锋公司经质证表示,七宝乐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宝锋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故与宝锋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宝锋公司对七宝乐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宝锋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宝锋公司与七宝乐购之间的交易方式属于联营合同性质。现双方对联营期间的供货和已付货款,以及经宝锋公司盖章确认的各项扣款、返利金额均无异议。对于七宝乐购提出的2009年至2013年的信息服务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七宝乐购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相应服务,并且获得了宝锋公司的确认,故七宝乐购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英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