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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与芳草路路口,与被害人万某发生口头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万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万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事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