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言中诉被告王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吴言中委托代理人:许素银,霍邱县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原告吴言中诉被告王辉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许素银和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言中诉称:2015年7月2日7时10分被告王辉驾驶的渝******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189KM+500M处时,与吴言中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路东向西过马路斑马线时发生接触碰撞,致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吴言中及乘坐人王立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辉驾驶的渝******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吴言中各项经济损失计34944.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7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案、外科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等,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脑颅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住院23天。4、医药费发票和医疗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16110.7元。5、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应依法支付其误工费。6、车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王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渝******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位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王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5组证据:1、被告王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辉身份基本信息。2、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辉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用以证明渝******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王辉所有。4、保险单,用以证明渝******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5、垫付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王辉发表了对原告所举的6组证据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原告发表了对被告王辉所举的5组证据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6组证据和被告王辉所举的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7时10分被告王辉驾驶其所有的渝******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189KM+500M处时,与吴言中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路东向西过马路斑马线时发生接触碰撞,致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吴言中及乘坐人王立芳受伤(另案诉讼),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3天。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97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立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渝******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吴言中医疗费共计16110.7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出院小结,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23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23天,计1713.5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出院小结,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23天,人数按一人确定。原告吴言中没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年计算23天,计240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每日按30元计算23天,计69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出院小结,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期限为23天,每日按30元计算,计69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处理交通事故救治伤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确有伤害,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电瓶三轮车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八项损失总计25605.4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审理。原告和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言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言中和王立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和被告王辉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辉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王辉对原告吴言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辉为渝******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王辉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言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言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言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13.5元,计761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言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110.7元(16110.7元-100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7490.7元;五、原告吴言中返还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