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景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3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自生孩子后原、被告关系紧张,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两年来原、被告在外地打工,为孩子在一起租房生活,但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不沟通。在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两人实际已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景某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方面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两人也从未分居生活,一直与孩子一块共同生活,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3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请���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矛盾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原告不交流、不沟通,双方若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矛盾、化解纠纷,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多沟通,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家庭着想。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