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友云、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云,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友云,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友云、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友云、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3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赵友云、宋某某(绰号“九斤”,在逃)驾车来到石棉县城关粮站附近,用改刀将陈某乙停放于此的路虎牌越野车左侧窗玻璃撬烂,并将车内的两件大衣和一套香奈儿化妆品盗走。2.同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赵友云、宋某某、陈某甲驾车来到石棉县维仕登大酒店外,用改刀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菱牌越野车左侧窗玻璃撬烂,并将车上的两件剑南春白酒和4块腊肉盗走。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剑南春白酒价值5760元。3.同年1月30日凌晨6时许,赵友云、宋某某来到石棉县宜家商务酒店停车场,用改刀将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烂,并将车上的13瓶国窖“1573”白酒、两条娇子牌香烟、一条云烟盗走。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18元。综上,赵友云的盗窃金额为20178元,陈某甲的盗窃金额为5760元。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友云、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赵友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友云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在犯罪中只是放风,属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赵友云、宋某某(绰号“九斤”,在逃)驾车来到石棉县文化路一段附近,将陈某乙停放于此的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左侧车窗玻璃损坏,盗走车内衣服、化妆品等物品。2.2015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赵友云、宋某某、陈某甲驾车来到石棉县河北路一段“维仕登大酒店”外,将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三菱牌越野车左侧车窗玻璃损坏,盗走车内剑南春白酒两件和4块腊肉。经鉴定,被盗剑南春白酒价值5760元。3.2015年1月30日凌晨6时许,赵友云、宋某某来到石棉县滨河路三段“宜家商务酒店”停车场,将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丰田牌越野车左侧车窗玻璃损坏,盗走车内国窖“1573”白酒8瓶、娇子牌香烟两条、云烟牌香烟(大重九)一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0018元。综上,赵友云的盗窃金额为15778元,陈某甲的盗窃金额为5760元。2015年3月10日,陈某甲在四川省西昌市市区被抓获归案。随后,陈某甲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给赵友云打电话并约定见面地点,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约定地点将赵友云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赵友云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王某某以赵友云的亲属已赔偿其车辆的车窗修复损失为由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赵友云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赵友云、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赵友云、陈某甲归案的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赵友云、陈某甲分别对参与盗窃的宋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赵友云对盗窃地点、逃离方向、丢弃盗窃财物地点及陈某甲停车等待的地点等的辨认情况,以及陈某甲对盗窃地点、其驾驶车辆的停放地点、赵友云与宋某某实施盗窃时的行进方向等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赵友云的犯罪前科情况;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赵友云的谅解情况;修理清单及发票、收条、情况说明、卷烟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友云、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友云、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友云提出自己只是放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友云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友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友云通过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车窗修复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赵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赵某某10018元(实际执行中应扣除其他同案犯已退赔的部分);被告人赵友云、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王某某5760元(实际执行中应扣除其他同案犯已退赔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军审 判 员 宋小飞人民陪审员 吴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恒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