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舞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胡某。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0年10月儿子出生,原告考虑为了减少对儿子的伤害,原告暂时没有提出离婚。在抚养儿子成长的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随着儿子的健康成长而得到培养和改善,相反更加敌对和仇视。就是因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在儿子刚刚成年时即在1995年11月就向法院请求离婚,虽然法院当时没有判决离婚,但从那时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形同陌路,根本不存在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长达20年的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和被告离婚,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虽然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是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995年原告起诉离婚,当时是因为原告有过错,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给我写了条,我没有任何过错。2013年、2014年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还是没有判决离婚,这次如果离婚了,舞阳县电视台附近的房子是我的,因为原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婚后发生矛盾,原告郭某于1995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重归于好。1996年12月26日郭某在其合影的照片上写到“真诚的相逢,沉痛的回味”字样。后由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郭某于2013年1月28日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2013年5月6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1月28日,原告郭某再次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2014年6月20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郭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消除不必要的误会,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某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而且生育一个儿子已经成年,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已经多年,原告郭某因此向人民法院四次起诉请求离婚,虽然在每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均为了双方能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抱着双方能够和好的良好愿望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多次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胡某主张位于舞阳县电视台附近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为郭某,但是,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某的外甥李某到庭作证主张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郭某的妹妹郭某某也到庭作证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属于李某所有,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本案中不宜处理,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再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