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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林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郑某,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且现在原告在勃利县已居中住两年多,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在勃利县居住期间,被告始终未去看望。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婚生子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意在证明婚生子郑某出生于2011年7月13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郑某,且出生于2011年7月13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郑某。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婚姻双方应彼此尊重,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本案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婚生子年幼,亟待原告与被告共同哺育,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