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春山与杨喜春、冯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山,杨喜春,冯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春山。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春。被告冯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冯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杨喜春驾驶被告冯小强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泳利公司院内卸车后向前起步车辆发生爆胎,爆胎时蹦起地面石子将旁边正在卸车的原告眼睛打伤,后经定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山为8级伤残。二、责任认定结果: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冀F×××××号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春山,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孙漫撒村322号。四、医疗费:16401.5(法院认定)。五、误工费:116.6元/天×126天=14691.6元。六、护理费:116.6元/天×17天=1982.2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八、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0.3=144846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0.3=12372元。十、交通费:500元(法院认定)。十一、鉴定费:800元+20元=82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9000元(法院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三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十二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十二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13年11月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杨喜春系冀F×××××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冯小强系冀F×××××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十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388.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对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及施工场所曹家务乡泳利公司均应尽到注意义务,保持施工场所的清洁工作,认定冀F×××××号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正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意见,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另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对“道路”的定义规定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起事故虽然发生在曹家务乡泳利公司院内,但属于该公司管辖范围内并允许车辆通过的场所,且该车是在起步过程中发生爆胎导致事故发生,即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当中规定的意外事故,故本院认定为交通事故,基于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喜春驾驶车辆期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喜春系在履行被告冯小强授予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冯小强(雇主)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喜春(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有两张票据系鉴定费用,应归为鉴定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16.6元,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6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17天,标准依据提交的相应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收入证明,支持每日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17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在高碑店市驰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位于高碑店市海龙公寓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8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籍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并且原告系被扶养人的独子,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84元,并结合伤残等级8级及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其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支持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评定8级伤残,本院支持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01.5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0231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19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4.2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6401.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3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823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冯小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13.3元。二、被告杨喜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免除被告冯小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春山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