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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宇婷与王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婷,王忠庆,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海云皓,刘冬陈,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62号原告:冯宇婷,女,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冶(系冯宇婷父亲),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庆,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云皓,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海燕,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冬陈,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投资人:刘庆余,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宇婷诉被告王忠庆、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海云皓、刘冬陈、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天书、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冯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海云皓委托代理人海燕、被告刘冬陈、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庆、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宇婷诉称:原告和刘冬陈是朋友关系,应刘冬陈邀请,到开原和昌图等地吃饭,从昌图到开原去的时候,都是由被告刘冬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开原吃完饭后返回因刘冬陈喝酒无法开车,刘冬陈让海云皓替开车,海云皓驾驶肇事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海云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250.21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75天×15元/天)、护理费7191元(95.88元/天×75元×1人)、误工费24128元(116元/天×208天)、伤残赔偿金127890元(25578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19183.50元(25578元/年×3年×25%)、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71469.71元。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实际经营者是刘庆余,且借给刘冬陈使用,刘冬陈是刘庆余之子。海云皓替刘冬陈开车属帮工行为,庆余加油站疏于对该车管理,所以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连带赔偿。王忠庆是吉AXXX**/吉AXX**号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连带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忠庆、榆树九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王忠庆、榆树九州运输公司承担的相应部分,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云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冬陈、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庆余加油站和刘冬陈已给原告支付130000元。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没有法律根据,不同意同王忠庆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清楚、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此案涉及多名伤者及死者,损失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海云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冯宇婷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等,支付医疗费88250.21元、二级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护理人吕洋身份证。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4、铁岭市银州区谊联致青春化装品店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7月20日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该店工作,任销售店长,每月工资3500元,发生事故后没上班,工资没发,用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并没有经营的期间,只是标明了成立时间是2013年7月3日,并不能证明2014年还在营业。该化装品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仅提供这一份书面证明来证明有误工损失一个月3500元,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营业执照只显示铁岭谊联致青春化装品店成立日期,未显示合法有效的年检日期,而且,该化装品店所出具的证明落款没有具体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冯宇婷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五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月骨周围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脱位伴股骨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后十字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9060元、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海云皓询问笔录4份、刘冬陈询问笔录1份、高紫贺询问笔录1份。海云皓、高紫贺证明刘冬陈在开原喝完酒无法开车,让海云皓替他开车的事实,海云皓是帮刘冬陈开车,海云皓与刘冬陈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委托代理人认为,此笔录以前看过,各自说法不一致,有矛盾的地方,不管怎么说,这起交通事故一死多伤,所以对现在本案原告受伤真实性没有异议,面临这种情况,被告同意不纠缠借车等问题,同意给予依法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王忠庆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王忠庆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挂靠在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9、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行驶证。证明辽M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该加油站。经庭审质证,被告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王忠庆、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1月28日00时20分许,海云皓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头北尾南停于路上王忠庆驾驶的吉AXXX**/吉A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祝子涵死亡,海云皓、冯宇婷、刘冬陈、高紫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海云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子涵、冯宇婷、刘冬陈、高紫贺无责任。原告冯宇婷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等,支付医疗费88250.21元、二级护理。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五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月骨周围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脱位伴股骨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后十字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9060元、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250.21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75天×15元/天)、护理费7191元(95.88元/天×75元×1人)、误工费14576.64元(70.08元/天×208天)、伤残赔偿金127890元(25578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19183.50元(25578元/年×3年×25%)、交通费1000元,合计259216.35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辽M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刘冬陈系该加油站投资人刘庆余之子,刘庆余将车辆借给刘冬陈使用。海云皓系应刘冬陈要求帮忙开车,属帮工行为。王忠庆是吉AXXX**/吉A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庆余加油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云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祝子涵死亡,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按相应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20000元。因辽M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刘冬陈系该加油站投资人刘庆余之子,刘庆余将车辆借给刘冬陈使用。海云皓系应刘冬陈要求帮忙开车属帮工行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按海云皓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因王忠庆所有的吉AXXX**/吉AXX**号车辆挂靠在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王忠庆及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庆余加油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宇婷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20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连带赔偿原告冯宇婷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29216.35元的70%,即160451.45元,扣除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垫付款130000元,再赔偿原告30451.4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王忠庆、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宇婷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29216.35元的30%,即68764.9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冯宇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刘冬陈、海云皓、王忠庆、榆树市九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050元。由原告冯宇婷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012元,由被告昌图县此路树镇庆余加油站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227元,由被告王忠庆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冮雪冬审 判 员  褚天书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