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沪A×××××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9km+405m处时,因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追尾撞上前方由鹿海亮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致沪A×××××号轿车失控撞开高速公路护栏后翻入沟中,造成该车上乘员被害人邵某当场死亡,薛某、丁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赶至现场后,表明其肇事车主的身份,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鹿某、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