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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晓雷,徐洪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晓雷,徐洪燕,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雍,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雷,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徐洪燕,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法定代表人冯晓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冯晓雷、徐洪燕、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陈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雷、徐洪燕、凌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冯晓雷、徐洪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冯晓雷、徐洪燕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8735元;融睿公司为冯晓雷、徐洪燕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融睿公司与冯晓雷、徐洪燕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融睿公司为冯晓雷、徐洪燕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冯晓雷、徐洪燕不按时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约向冯晓雷、徐洪燕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融睿公司与凌凤公司、冯晓雷共同签订反担保函一份,该反担保函就凌凤公司为冯晓雷、徐洪燕的前述债务提供的反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嗣后,冯晓雷、徐洪燕均未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融睿公司代冯晓雷、徐洪燕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累计36637.11元。融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晓雷、徐洪燕共同偿还融睿公司代偿款36637.11元及相应利息;2、冯晓雷、徐洪燕共同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6987.2元;3、凌凤公司对冯晓雷、徐洪燕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晓雷未答辩。被告徐洪燕未答辩。被告凌凤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融睿公司与冯晓雷、徐洪燕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冯晓雷、徐洪燕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冯晓雷、徐洪燕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以及担保费。冯晓雷、徐洪燕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冯晓雷、徐洪燕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8735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冯晓雷、徐洪燕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冯晓雷、徐洪燕,如冯晓雷、徐洪燕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冯晓雷、徐洪燕,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冯晓雷、徐洪燕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冯晓雷、徐洪燕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冯晓雷、徐洪燕负责补偿;冯晓雷、徐洪燕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冯晓雷、徐洪燕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冯晓雷、徐洪燕的违约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冯晓雷、徐洪燕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冯晓雷、徐洪燕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冯晓雷、徐洪燕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冯晓雷、徐洪燕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冯晓雷、徐洪燕追收或从冯晓雷、徐洪燕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冯晓雷、徐洪燕提出追加要求等。同日,冯晓雷、徐洪燕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冯晓雷、徐洪燕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冯晓雷、徐洪燕授权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冯晓雷、徐洪燕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7XXXX,开户行: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冯晓雷、徐洪燕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冯晓雷、徐洪燕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74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735元;冯晓雷、徐洪燕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冯晓雷、徐洪燕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冯晓雷、徐洪燕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冯晓雷、徐洪燕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冯晓雷、徐洪燕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冯晓雷、徐洪燕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2012年8月9日,融睿公司与凌凤公司、冯晓雷签订《反担保函》一份。该《反担保函》约定,凌凤公司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保字号20120150号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凌凤公司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凌凤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冯晓雷履行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睿公司的权利为在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前,若凌凤公司已经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或由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危险时,冯晓雷和凌凤公司应重新为融睿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反担保;否则,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凌凤公司不得提出异议;若上述银行不同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有权对冯晓雷预先行使追偿权,融睿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冯晓雷和凌凤公司负担;冯晓雷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睿公司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融睿公司与冯晓雷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冯晓雷、徐洪燕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冯晓雷、徐洪燕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4期未按约还款。融睿公司则承担了保证责任,分数次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冯晓雷、徐洪燕尚欠的款项,其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4年8月29日代偿9661.48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8995.16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8989.99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8990.48元。以上合计代偿金额36637.11元。现冯晓雷、徐洪燕及凌凤公司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5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对于利息问题明确以各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对于违约金问题,融睿公司陈述如下:《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对于冯晓雷、徐洪燕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冯晓雷、徐洪燕垫付贷款本息,冯晓雷、徐洪燕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在20.2条中约定“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本案中,冯晓雷、徐洪燕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累计4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现融睿公仅要求按照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其应当支付的逾期垫款违约金为6987.2元(月还款额8734元×20%×4次)。另外,融睿公司陈述,贷款按约将贷款28万元发放给冯晓雷、徐洪燕之后,冯晓雷、徐洪燕在贷款期限内多次逾期还款,其中2014年7月31日之前因冯晓雷、徐洪燕逾期还款而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垫的款项,融睿公司已经在(2014)中区民初字第08460号案件中予以主张,而针对2014年11月28日之后因冯晓雷、徐洪燕逾期还款而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垫的款项,融睿公司将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函》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冯晓雷在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冯晓雷、徐洪燕、凌凤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冯晓雷、徐洪燕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冯晓雷、徐洪燕发放贷款28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冯晓雷、徐洪燕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冯晓雷、徐洪燕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冯晓雷、徐洪燕向贷款银行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6637.11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冯晓雷、徐洪燕追偿,故冯晓雷、徐洪燕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36637.1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冯晓雷、徐洪燕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冯晓雷、徐洪燕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冯晓雷、徐洪燕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审理中,融睿公司自愿以873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照上述违约金条款的计算方式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987.2元(8734元×20%×4次),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且冯晓雷、徐洪燕均未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融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如前所述,由于冯晓雷、徐洪燕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凌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融睿公司、冯晓雷、凌凤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由凌凤公司对冯晓雷、徐洪燕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冯晓雷、徐洪燕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凌凤公司理应对冯晓雷、徐洪燕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晓雷、徐洪燕、凌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雷、徐洪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6637.11元;二、被告冯晓雷、徐洪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87.2元;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对冯晓雷、徐洪燕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525元,共计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冯晓雷、徐洪燕、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