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六曲河镇海眉村海眉组。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东永一线星月集团地段处与一辆由伍志明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赵某经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民警随后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伍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