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吴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吴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吴莹莹。原告张维清诉被告吴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维清诉请判令:1.被告吴莹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2元,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2500元(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250元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莹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吴莹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2元,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借期内利息1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莹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7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月利率1%,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共18期,每月6日为还款日。逾期借款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3‰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莹莹交付借款50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银行转账46000元。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期限:2016年4月6日。七、还款情况:被告吴莹莹取得借款后归还6期借款本金16668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金33332元、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八、其他情况: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莹莹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单方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要求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清借款本金33332元,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借期内利息1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吴莹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