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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1月30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与被告人袁某谈妥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后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邵东批发市场对面巷子口,袁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包约0.5克冰毒。2、当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谈好购买400元钱的毒品。后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邵东批发市场门口马路上,刘某付给袁某400元的毒资,袁某正准备交付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扔到马路上后被民警缴获。2015年1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袁某的卧室搜查出冰毒和麻古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袁某扔在地上的可疑物中白色晶体净重0.6871克,红色片状物净重0.1922克;从袁某家中缴获的可疑物中白色晶体净重2.414克,红色片状物净重3.55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袁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45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其贩毒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持同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他贩毒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情况,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查,上诉人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七克,不满十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为情节严重是正确的。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及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黄德雄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