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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启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姚启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启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焕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忠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启春诉称:2013年9月17日,其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45000元的车损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月31日18时53分许,黄保刚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洛高速下行线63㏎+935M处,与王诗洋驾驶的苏A×××××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经认定,黄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苏A×××××号轿车损失31700元、施救费1520元,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车损为35485元,并支付评估费2380元,故起诉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71005元。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启春无权主张苏A×××××轿车的车损的权利。对苏E×××××号车的车损35485元有异议,该车是否修复无法确认,对苏E×××××号车损不予认可,其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8时53分,黄保刚驾驶姚启春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63㏎+935M处时,与王诗洋驾驶的苏A×××××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黄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诗洋无责任。同时,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调解结果为:1、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及施救费由黄保刚自负;2、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由黄保刚承担;3、苏A×××××号轿车车损及施救费由黄保刚承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5485元;姚启春支付评估费2380元。事故发生后,姚启春已支付苏A×××××号轿车维修费31700元、施救费1520元。姚启春是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2013年9月17日,姚启春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4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5分,马海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63㏎+915M处时,撞上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车道内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由黄保刚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豫A×××××号轿车上乘员王厚力、胡迎春、马晓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厚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黄保刚、马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厚力、胡迎春、马晓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姚启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黄保刚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车损评估费收据、发票;及姚启春、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启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姚启春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保刚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先与王诗洋驾驶的苏A×××××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接着马海峰驾驶豫A×××××号轿车又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由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4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同时,姚启春又选择合同之诉,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姚启春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7865元(35485元+2380元)。因姚启春持有王诗洋的苏A×××××号轿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姚启春已支付王诗洋苏A×××××号轿车维修费,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赔付姚启春33220元(31700元+施救费1520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共应当赔付姚启春71085元,姚启春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赔付71005元,系姚启春自主行使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启春71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