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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建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15号罪犯何建忠。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何建忠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2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建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建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4.6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罪犯何建忠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建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玲代理审判员段静人民陪审员余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