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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48、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与伍伟伦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7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48、2791号伍伟伦(2748号案原告、2791号案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房。委托代理人:谭惠芳,住广东省XX县**房。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2748号案被告、2791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勉。委托代理人:高峰、王丽霞,该司员工。伍伟伦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尼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伍伟伦及委托代理人谭惠芳,班尼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伟伦诉称及辩称:本人与班尼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了仲裁案号穗劳人仲案(2014)2418号。本人对于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裁决不服,现提出诉讼。理由如下:本人的确是2005年5月27日入职,专职看更。第一年班尼路公司没有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到2006年5月25日才签订第一份合同,更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保。由于班尼路公司是为逃避为本人购买社保,第一年的劳动合同不认帐,现列举事实:有银行打印显示班尼路公司转帐到本人帐号的记录;有银行打印的从2005年7月至2014年的流水清单。如果不是员工,班尼路公司会无故每月定时在同一网点、同一柜台、同一交易代码转工资给本人?有2005年5月在职的,且现在还在职的几位同事的亲笔签名证明本人是在2005年5月27日入职的。如法庭需要,这些同事愿意出庭作证。有2005年至2014年期中的更表。但仲裁时班尼路公司称这些更表没有公司盖章就不承认,班尼路公司是理没良心的,且自打嘴巴。请看班尼路公司2014年8月4日提供的2014年6月考勤表一样无盖章。更表是主管签发的一周工作编排,有的是手写的,并有签名的,但是只传真到店铺的,员工根本无法见到原件的,都是没有盖章的,而考勤表是员工每月到主管那里签一次的,员工无法拿到,请法院调查更表的真伪。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人同班尼路公司2005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劳动关系是确实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在2005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班尼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3.班尼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班尼路公司诉称及辩称:伍伟伦于2006年6月1日入职我司,所属部门是业务部,岗位店务助理。工作范围:协助店铺内务工作。2008年后共续签了2份劳动合同,每次续签期限都是三年(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及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应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司多次通过电话及EMS书面通知伍伟伦续签劳动合同,但伍伟伦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与公司续约,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伍伟伦于2014年7月3日起旷工离职,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同时也有权对他作出无偿辞退的决定。穗劳人仲案(2014)2418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伍伟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从而主动离职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仲裁庭认为我司还未能详述举证证明续签劳动合同是维持或者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作出我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劳动仲裁的相关庭审记录,因伍伟伦在仲裁庭上已确认曾于2014年6月10日到公司看过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是与之前的劳动合同内容一样,没有变更工作内容,都是在业务部做店务助理的工作,月薪1550元。由此证明我司并没有变更或降低劳动条件,是维持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续签而劳动者不愿续签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伍伟伦因个人原因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伍伟伦曾提出因我司店铺员工威逼、恐吓他,导致他做出与我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毫无事实依据,如确有,其完全可以报警处理或通知管理层。伍伟伦提出从夜班工作转至日班工作时间工作量加大并要求继续转回夜班工作的理由并不充分,公司与伍伟伦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注明只上夜班、不上早班的约定,员工应按照公司的安排上班,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排班。而且,由他在仲裁庭上提交的证据之一店务助理的工作范围可见,所有项目都是合理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安排超出范围外的其他工作。因此,伍伟伦以此理由拒签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具合法性,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司增加劳动强度,或者降低了工作条件。因此,在我司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形下,伍伟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我司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班尼路公司无需向伍伟伦支付经济补偿金15630.58元。经审理查明:伍伟伦与班尼路公司于2006年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8年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作岗位是店务助理,负责夜班看更工作,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32.94元。2014年4月底,班尼路公司将伍伟伦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日班,且增加了工作内容。双方沟通后,伍伟伦于2014年6月9日书面向班尼路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变更工作时间和内容,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7月3日,伍伟伦向班尼路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伍伟伦主张于2005年5月27日入职班尼路公司,并提交工商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工商银行明细、同事签名的证明、更表予以证明。查询清单显示班尼路公司自2005年7月7日开始至2006年9月6日期间每月支付伍伟伦一笔款项,金额几百元不等,注释均为“工资”;工商银行明细显示的金额与查询清单一致。班尼路公司对查询清单、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虽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有向伍伟伦发放报酬,但其仅为兼职。伍伟伦主张离职原因是班尼路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时间及内容,并提交岗位工作说明、电话清单、给公司的报告、公司起诉罗建良案件的诉状予以证明。岗位工作说明载明店务助理的工作内容为:拆袋、搞卫生、装啤、执整后仓、拆衫等,而且还要根据实际需要接受安排的即时事务;2014年6月19日的报告显示,伍伟伦就班尼路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将其从夜班调整为日班以及工资减少、工作量增大提出异议,并希望恢复夜班及薪酬;2014年7月3日的报告显示,伍伟伦因公司无法满足其恢复夜班的请求而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并希望给予经济补偿。班尼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同时,班尼路主张伍伟伦经公司多次催促而不同意续签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且连续旷工,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提交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通知及通话记录、EMS邮递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短信通知及EMS邮递伍伟伦无故旷工的书面通知、2014年6月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版本、伍伟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单、佣金表、孔繁乐人事变动表予以证明。伍伟伦对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无异议;对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上班、旷工的短信及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出的时间在申请仲裁之后;对待续签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因其未具体载明是日班还是夜班,具体工作地点亦未证明;对佣金表及人事变动表不予确认,从未见过。另查明,伍伟伦于2014年7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伍伟伦与班尼路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班尼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33.08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1.班尼路公司支付伍伟伦经济补偿金15630.58元;2.驳回伍伟伦的其他仲裁请求。伍伟伦与班尼路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伍伟伦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显示班尼路公司自2005年7月7日即开始向其发放工资834.62元,且略高于此后发放的700元,由此足以证明伍伟伦自2005年5月27日始为班尼路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班尼路公司虽抗辩称伍伟伦此时仅为兼职,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担举证不能之责。另,伍伟伦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7月2日。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时效问题,因伍伟伦在班尼路公司连续工作至2014年7月2日,故其该项请求未超过时效。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首先,双方于2008年后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份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此时,班尼路公司应当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伍伟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其次,双方虽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具体工作内容进行明确,但伍伟伦实际上长期从事夜班看更工作,应视为双方对其工作内容已经做出了明确。班尼路公司自2014年4月底将伍伟伦从夜班看更调整为日班工作,而按照常理及现有证据可知,日班工作内容明显多过夜班看更,伍伟伦就此多次与班尼路公司沟通并请求恢复之前工作内容,但班尼路公司未就此作出调整;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伍伟伦要求续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为夜班,班尼路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由此可见,班尼路公司并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伍伟伦续订劳动合同,伍伟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班尼路认为伍伟伦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毫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班尼路公司应当支付伍伟伦经济补偿。根据前述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伍伟伦在班尼路公司工作9年1月有余,故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班尼路公司应支付伍伟伦经济补偿9个半月的工资,但鉴于伍伟伦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5630.58元提出异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班尼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班尼路公司应当为伍伟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伍伟伦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伍伟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30.58元;三、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伍伟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