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王森、王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王娟娟,王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8号。负责人滕静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平,原告支行员工。被告王娟娟,女,汉族,1980年1月7日生。被告王森,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王娟娟、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娟、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娟娟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娟娟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森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作为被告王娟娟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同意将所购汽车设立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娟娟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娟娟、王森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69063.98元,利息7682.59元、滞纳金4541.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娟娟抵押的车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娟娟、王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娟娟为办理购车贷款向原告工商银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原告工商银行的牡丹信用卡。该申请表由被告王娟娟签字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的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工商银行又与被告王娟娟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苏营2013年城东分期字第112号)及《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苏营城东2013年112号)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娟娟借款20万元用于向南京舜之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商银行偿还本金;分期共分36期,还款资金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分期专用卡;被告王娟娟授权原告工商银行从其牡丹分期专用卡内直接扣款;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的,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对被告王娟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收取;累计3期无法扣款的,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娟娟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娟娟以其所购车辆为苏营2013年城东分期字第1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森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作为被告王娟娟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同意将所购汽车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就被告王娟娟名下苏A×××××机动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17665736)。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工商银行按约为被告王娟娟名下专项分期信用卡(卡号62×××27)建立了分期付款业务。自2013年11月12日起,原告工商银行每月12日在被告王娟娟名下专项分期信用卡上支出记账。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王娟娟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娟娟共本金169063.98元(其中逾期本金74628.98元,信用卡分期付款预授权支付本金94435元),利息7682.59元、滞纳金4541.84元。另查明,被告王娟娟与被告王森于2005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娟娟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建立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被告王娟娟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每期分期付款的款项。现被告王娟娟未按约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娟娟立即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工商银行要求归还剩余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森与被告王娟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娟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森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愿作为被告王娟娟的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故被告王森应对被告王娟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工商银行已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程序完备,依法应当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王娟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娟、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9063.9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7682.59元、滞纳金4541.84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169063.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王娟娟名下苏A×××××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5元,由被告王娟娟、王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