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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满都呼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满都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318号罪犯李满都呼,男,22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李满都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李满都呼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满都呼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已缴纳部分,对其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满都呼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