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应祥与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薛应祥。被告薛鹏程。原告薛应祥诉被告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双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应祥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9000元,口头答应两个月后还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鹏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薛鹏程向原告薛应祥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薛应祥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玖仟元(589000元)”,落款有被告签名。上述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给被告,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银行卡转账及取款流水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鹏程向原告薛应祥偿还借款58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维强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