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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成,周某德,周某明,周某小,周某凤,戴某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成,男。系本案被害人阳某连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德,男。系本案被害人阳某连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明,男。系本案被害人阳某连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小,男。系本案被害人阳某连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凤,女。系本案被害人阳某连之女。上述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某明(特别授权),男。系本案被害人阳某连之四子。被告人戴某义,男。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号。负责人蔡征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肖智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成、周某德、周某明、周某小、周某凤、周某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明,被告人戴某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讼代理人肖智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义驾驶湘NOB5**轻型厢式货车由隆回县荷香桥镇往该竹叶村方向行驶,途经朱家村1组路段时,与横路行人阳某连、周某成相撞,造成阳某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戴某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娟、周某德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湘NOB5**轻型厢式货车系戴某义于2015年4月从戴某友手中购买的二手车。阳某连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医药费5674.7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阳某连系农村户口,1936年3月18日出生。湘NOB5**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阳某连的近亲属周某成、周某德、周某明、周某小、周某明、周某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戴某义与周某成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成等6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除外),周某成、周某德、周某明、周某小、周某明、周某凤对戴某义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戴某义从轻处罚。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戴某义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戴某义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戴某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告人戴某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成、周某德、周某明、周某小、周某明、周某凤等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人因阳某连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674.70元,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5年)50300元,丧葬费21946元(43983*50%),共计77920.7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成、周某德、周某明、周某小、周某明、周某凤的损失77920.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戴某义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