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岳宗岭与董仁平、王丽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宗岭,董仁平,王丽波,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746号申请执行人:岳宗岭。被执行人:董仁平,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丽波,工人。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仁平,经理。申请执行人岳宗岭与被执行人董仁平、王丽波、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董仁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岳宗岭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丽波、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董仁平、王丽波、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岳宗岭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之后查明: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在法院执行中,二人在外活动,下落不明,难以联系。2015年8月经查询其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224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