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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瑞山与汪运延、郑尚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山,汪运延,郑尚文,蒙山旅游区柏林镇东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徐瑞山,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庆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运延,男,成年人,汉族,农民。被告郑尚文,男,成年人,汉族,农民。被告蒙山旅游区柏林镇东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存江。原告徐瑞山与被告汪运延、郑尚文、蒙山旅游区柏林镇东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峪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庆霞、孙宗来,东峪村委负责人林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运延、郑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山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等用品共计21860元,当时支付12860元,还欠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运延、郑尚文未作答辩。被告东峪村委辩称,账上没有交接过关于电线的事,村委不知道具体买的电线和相关事项,郑尚文和汪运延买线是个人行为,给原告写的欠条没有盖公章。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运延、郑尚文分别系东峪村党支部原书记、原村委会记。在被告汪运延、郑尚文担任东峪村村干部期间,东峪村委对村内电线线路进行改造。2011年12月7日,东峪村委购买原告徐瑞山经销的电线等,共计货款21860元,当时支付货款12860元,东峪村委给原告徐瑞山出具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在该票据说明一栏注明下欠9000元,被告郑尚文在该票据下方负责人一栏签名及按指纹,被告汪运延在该票据下方会计员一栏签名及按指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徐瑞山的申请,依法对王站荣进行了调查,王站荣陈述:王站荣是郑尚文的母亲,原告起诉的这个事是郑尚文原先当东峪村书记时,村里架电欠的电料钱,已经支了一部分,当时是给东峪村的七个自然村架的电线。原告徐瑞山与被告东峪村委均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东峪村委欠原告徐瑞山电料款9000元,有当时的村委干部签名的付款票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瑞山要求被告东峪村委支付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对王站荣的调查笔录,原告徐瑞山、被告东峪村委均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证实本案债务系东峪村委对村内线路改造时所欠债务,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尚文、汪运延当时任东峪村村干部,并以村干部的身份在付款票据上签名,说明二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购买大量电线显然不是个人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将电线挪作他用,不应认为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虽然付款票据上没有加盖东峪村委公章,但是该票据上有村干部的签名,应当认定买主系东峪村委。被告郑尚文、汪运延在付款票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尚文、汪运延是否将该笔债务记入东峪村委账目,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承担。被告东峪村委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山旅游区柏林镇东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瑞山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山旅游区柏林镇东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