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姜某某,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水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交往期间,遭到被告的强暴,不得已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大女儿雷某乙,二女儿雷某丙,儿子雷某丁。婚后,被告不仅没尽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及小孩实施家庭暴力。此外,被告还经常在外打架斗殴,1995年曾因打架被劳教了半年。2010年开始,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生活,甚至将该女子带回洞口老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雷某丁或雷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成员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4、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5、武冈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及广州——贵州苗家山草药堂的医药费收据,4-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2015年5月1日晚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以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照片,拟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受伤的情况;7、唐小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公然带其他女人回家以及婚后夫妻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座;8、雷秀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带其他女人回家的事实;9、姜爱桃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公然与其他女人同居以及原告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10、姜方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杨经斌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姜艳桃、邓星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13、尹大标、肖湘卉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雷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对其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打架相骂,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的要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对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内容因无其他事实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并不十分知情,对其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提交的10-12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又都是原告的亲属,且原告没有提交借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且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在学校读书时认识,之后便自由恋爱。1997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4日生育大女儿雷某乙,2010年3月6日生育次女雷某丙,2012年6月18日生育儿子雷某丁,三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不再联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三年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心,珍惜已建立的家庭,顾全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水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