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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国民与李传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民,李传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421号原告唐国民。委托代理人江玉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振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传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北京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文。原告唐国民与被告李传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工作关系,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斌斌、人民陪审员傅幼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关系,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变更为薛亚明,并于2015年9月1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传喜,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原告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建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蒋振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民诉称:2011年11月28日8时许,原告驾驶苏B×××××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91KM+300米附近时,在第一行车道车头与受阻停驶的被告李传喜驾驶的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抢救治疗,已基本痊愈。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传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42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47392.87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喜和宏泰运输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7531.01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喜和宏泰运输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喜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属于间接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向被告李传喜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被保险人主张理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无时效中断事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8时00分左右,原告唐国民驾驶苏B×××××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91Km+300m处附近时,在第一行车道车头与受阻停驶李传喜驾驶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唐国民受伤、二车受损。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入住江苏盛泽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盛泽分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251.43元。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6日三次入住江阴市南闸医院(江阴市中西医结合妇产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16日出院,三次住院依次支付医疗费30406.84元、704.28元、25360.26元。原告共计住院5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5722.81元。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喜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8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8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国民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国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八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唐国民与被告李传喜达成如下协议:“1.苏B×××××重型罐式货车车损18093元,由唐国民承担11265元,由李传喜承担6828元。2.皖K×××××重型普通货车车损由李传喜自行承担。3.唐国民医药费87159元,护理费12000元(8个月),住院补贴1026元(57天)、伤残赔偿金110632.2元(9级、10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5650元(10个月),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玖佰陆拾柒元贰角整(238967.2元),由唐国民承担83277元,由李传喜承担155690.2元。4.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自行结清。5.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内容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唐国民、被告李传喜亦签字确认。再查明:原告唐国民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州市xx镇xx村x组x号,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一直居住在无锡江阴市xx镇xx村。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李传喜、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称在2012年9月6日与被告李传喜签订调解协议后,与李传喜联系,李传喜要求原告直接与保险公司进行联系。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原告体内仍然留有内固定为由,要求取出内固定后才可以处理本事故。为佐证上述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6日后分别在江阴市南闸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所支出的相关医药费票据,其中最晚的一张医疗费票据为2014年12月8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拍片检查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传喜、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2012年9月6日与被告李传喜签订调解协议后向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原告体内仍然留有内固定为由,要求取出内固定后才可以处理本事故,且原告提交了对伤处拍片检查的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检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和说服力。原告因按照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应视为治疗未终结。原告审理中明确向法庭表示其确认不取出内固定,故应以其提交的最晚一张医疗费票据时间即2014年12月8日作为其治疗终结的时间,自该治疗终结时间起至原告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传喜、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国民与被告李传喜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且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具有合同有效。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参与调解,但是本案系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依据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原告实际发生并依法认定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不到在原告唐国民与被告李传喜协议约定赔偿范围之内的原告诉请金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国民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李传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722.81元,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主张10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八个月,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八个月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其自愿主张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26431元/年×20年×2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65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10个月共计25650元,同时原告称其受伤前在江阴市xx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两份、2011年7月-2011年11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高于其实际收入水平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误工费25650元(2565元/月×10个月),且该金额不超过原告唐国民与被告李传喜协议中的确定的误工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上述残疾赔偿金已超过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原告上述误工损失由被告李传喜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25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认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由被告李传喜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7531.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117531.01元,由被告李传喜赔偿其中的30%计352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传喜赔偿原告唐国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2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原告唐国民负担3759元,被告李传喜负担11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人民审判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