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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张利珍、丁会兵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民,张利珍,丁会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瑞瑞,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会兵。委托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张伟民与被申请人张利珍、丁会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伟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称:一、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同意用100万元贷款归还贝尔公司代偿孙某某的52万元不能成立。一审中被申请人未能对此举证,二审法院主动帮助被申请人调查本该由被申请人举证的事实,且作为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却径直以被申请人的主张去推演其判决观点,其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其与贝尔公司口头约定各自使用50万元贷款,各自归还”的观点来证明被申请人张利珍的取得100万元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完全错误。因为再审申请人与贝尔公司的约定,与张利珍无关,在再审申请人的上述陈述被被申请人及贝尔公司否认后,二审法院偏以被申请人否认的事实去论证其判决观点,导致判决错误。三、有证据证明张利珍取得100万元后,仅将其中47100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其占有522900元,无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应予返还。四、二审法院认为张伟民对张利珍未予返还522900元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对未予收到522900元存有异议,并为此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提出该部分钱款将来由其自行归还给银行。加之,再审申请人误以为张利珍取得的522900元与贝尔公司是关联的,即将来贝尔公司对银行代偿后是无权向再审申请人追偿的。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未收到522900元未提出异议的认定严重失实,完全曲解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严重违背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利珍、丁会兵答辩认为,张利珍所取得的5229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因再审申请人承诺归还贝尔公司代偿孙某某522897.77元,而贝尔公司代偿再审申请人521964.45元是由被申请人在追偿权诉讼中提出的,两者不应混同。另外根据二审法院对银行经办人员的调查也可证明申请人张伟民贷款的目的及用途。综上,张利珍所取得5229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再审审查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虽均认可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向银行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是幌子,双方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张伟民以此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通过张利珍的账户将贷款金额悉数取得的方式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仅对申请贷款目的,以及取得款项如何使用等问题存在分歧。故张利珍取得100万元贷款,是基于张伟民的授权,委托银行予以放款至其个人账户中的。并非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故张利珍获得涉案款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张伟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孙一鸣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