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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正东与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杨正东。被告袁连英。原告杨正东诉被告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东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袁连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2014年6月8日之前我多次向袁连英催要该借款,她均以各种理由推拒不还,后因借条要到期,在我要求之下,被告袁连英于2014年6月8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并载明差欠我2012年至2014年利息360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将借款利息降至年息一分半。借条出具后我多次就该笔借款向袁连英催要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袁连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连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袁连英因其干女儿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正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半,后袁连英因种种原因无法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杨正东重新出具借款借条,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利率降至年息一分半,借条载明:借到杨正东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年息1分伍。注:差二年利息3600元,2012-2014年。2014.6.8,借款人:袁连英。该借条出具后,袁连英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杨正东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东与被告袁连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亦可随时索要借款,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连英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差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两年利息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息1分伍应为年利率1分伍,即年利率15%,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连英偿还原告杨正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付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袁连英负担。此款原告杨正东已预交,由被告袁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奚锦静人民陪审员  朱锦梅人民陪审员  朱兆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