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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爱珍与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珍,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高爱珍,沈阳七三九医院退休工作人员。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3号23幢1门1—3层。法定代表人:倪新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爱珍与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卫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珍诉称,保利地产保利花园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上写明商品房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为50年,我们于2008年11月购买房屋,2009年9月入住发现建筑工人已住2年,四周窗户、门、四壁陈旧,凉台门歪斜关不上,凉台窗户变形关不严,所有窗框漏风,二卧室、二厅墙体有裂纹,卫生间尿碱脏得很,南卧室窗框与墙体有空缝中间没有泥土全是牛皮纸,地热出水阀为残次品,不能全打开影响回水,地热进出水墙壁薄透风,冬天墙结冰,墙体外墙的水泥台板下沉,积水长绿苔雨水全流楼底下,南侧雨水管一、二楼中间弯接头处有一个十几公分窟窿。入住当月就到物业要求维修,物业记录后说,干活的都回家了,开春他们回来再修。冬天室内温度低至15-17摄氏度,卧室窗帘被窗框漏风吹动,白天穿棉拖鞋、披棉衣,晚上盖二层大被,窗框边漏在外边,框边与墙中间是牛皮纸。后来物业给墙上上了点涂料,又找人把框缝用二筒泡泡胶充填牛皮纸的缝,其他问题说等有材料再给弄,但后来就不再给修。2014年冬,我们发现地板(二厅中间)明显膨胀4平方米,裂缝、起皮,物业已来三次说已过保修期。地热我们自己没有加管,地面也没有加水泥层,也没冲洗,地热问题与我们居住使用无关。综上,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地热找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安装;2、南北卧室主体墙,里、中、外请按建房时标准修,保证质量,室内涂料请全用“华润”牌的,不过敏,室内全涂上;3、地热出水阀换正品;4、地热(厨房)进出水墙壁,按建房时标准修;5、水泥台板下沉,低洼处填实,保证质量,雨水管尽快修好;6、房屋确保质量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是经过行政机关审批、验收的合格房屋,不存在着相应的质量问题,原告在收楼过程中已经履行完验房手续后方可收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体现的相关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在购买该房期间房屋为期房,不存在已由施工工作人员实际入住2年以上。关于原告所述房屋质量,被告认为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问题,其主张按被告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均已过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维修,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知道原告有房屋质量问题时,也为今年的第一次诉讼,即2015年6月份左右,故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主张已过时效,并且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前提情况下,才存在着相关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告诉我公司均不清楚相关问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高爱珍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沈阳市沈河区(原东陵区)新宁街41-5号3-1-1号房屋,建筑面积96.12平方米,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后原告办理了以上房屋的入住手续居住房屋。现原告以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存在以下问题:1、南卧室南墙窗户框周围有缝隙、渗水、返潮;2、北卧室北墙窗户框周围有缝隙、渗水、返潮;3、客厅卫生间前方部分地板起来(原、被告双方对地板起来原因说法不一);4、房屋外墙边地面有低洼处,影响雨水外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作为出卖人,被告有义务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房屋。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南卧室南墙、北卧室北墙窗户框周围有缝隙、渗水予以修复的问题,经现场勘验,情况属实,因此被告对该问题应予以修复,并对墙面进行刷涂料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外墙边的地面有低洼处、影响雨水外流的问题,墙脚地面低洼处下雨时确实影响雨水外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后,不应重复主张修复费用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地热存在问题并且造成地板撬起,要求被告更换地热出水阀、重新安装地热、修复地热进出水墙壁透风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地热存在问题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地热与上述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高爱珍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41-5号3-1-1号房屋南卧室南墙、北卧室北墙窗户框周围有缝隙、渗水问题予以修复,维修后对南卧室南墙、北卧室北墙进行刷涂料处理;二、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高爱珍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41-5号3-1-1号房屋外墙边的地面有低洼处、影响雨水外流问题予以修复;三、驳回原告高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审 判 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