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17日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7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不良的生活习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17日自由恋爱。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爱民 来源:百度搜索“”